统一登记号:YYCR—2020—01011
信息状态:有效 生效日期:2020-10-26
失效日期:2025-10-25 文号:岳政办发〔2020〕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岳阳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7日
岳阳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创建文明、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和《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岳阳市城区(包括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下同)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和桥涵、园林绿化、公共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城市照明、环境卫生、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有关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本标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对违反本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建(构)筑物
第四条 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原有设计和建(构)筑物功能用途(如拆墙改门等)。破残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危险建(构)筑物及时拆除或整修。新建、扩改建的建(构)筑物根据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建筑风貌管控要求等,进行设计和建造,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等保护对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GB/T 50357—2018)等规定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禁止刻划、涂污。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六条 禁止违章搭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造成损毁或污染的,应及时清理或修复。建(构)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临街建(构)筑物屋顶无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门窗、阳台装修、装饰的样式、材料、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确因安全防护需要设置的防盗网和防护栏,不超出建筑物外墙;已安装的要规范统一、整洁完好,不应超出墙体立面,锈蚀、陈旧、破损的及时维修更换,不得影响建筑外观和通行。
第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等设施的,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墙立面,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2019)的规定。空调支架应采用耐锈性材料,不得占用人行道,并保持其外观整洁,顶端无积物。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陈旧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按规定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并保持地面整洁、美观,出现损毁和污染的,应及时修复或清理。
第九条 城市各类工地应由围墙、围挡遮挡,围墙、围挡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
第三章 城市道路和桥涵
第十条 城市街道应保持平整、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影响安全及市容观瞻的情况,应及时修复。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如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等情况,有关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改扩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应严格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要求,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施工废水及泥浆必须经过沉淀过滤后方能排入下水道,不得对施工外的道路造成污染和损害。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原状、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应保持畅通、完好,无占用盲道现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城市路口、桥涵、隧道等位置应按规范设置指示牌,各类标识标牌、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整洁。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第十四条 临时疏导点设置要科学、规范、有序。经批准设立的便民摊点,按照规范的时间、场所和经营类别经营,设置标识标牌,保持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人行道路面及侧石顶面平整,道板色彩与周围环境协调。道缘石、树围石应整齐、无缺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道缘石边私设斜坡。路面破损的,应当采用同种同色材料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须及时清捞疏浚,保持畅通,确保路面无积水。如遇暴雨天气造成道路、低洼地段积水,要及时采取抽排等措施有效处理,不得影响交通通行。临街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应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排污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应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规范要求,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水槽、洗衣台等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禁止车窗抛物,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经营水泥、砂石、废旧物品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专用车辆或者采取全封闭装载,并在装卸过程中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桥涵应安全、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桥梁结构上钻孔或设置其他设施。桥面铺装出现裂缝、拥包、坑槽、桥头跳车,伸缩装置出现松动、变形、破损,泄水孔出现堵塞,排水管出现缺失,栏杆、防撞护栏出现锈蚀、污秽、破损、缺失、断裂、松动,挡墙、护坡出现开裂、破损、塌陷、倾斜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出入口构筑物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美化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设计应充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理念,符合国家、省相应技术规范。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指标应符合相关规定,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应遵循生物多样性及适地适树原则,合理配置乔、灌、花、草,注重季相变化,不得盲目引进外来植物。城市绿地应定期进行修剪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死树、地皮空秃。绿地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绿地围栏、标牌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行道树以及道路绿化隔离带应保持整齐、美观,无死株、缺株、枯枝及病虫害。行道树树穴内土面应低于围石,应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树穴盖板及围石无缺损、无污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及配套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公园绿地内的水体清澈,无杂物漂浮。
第二十五条 严禁侵占、践踏公共绿地。不得在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不得擅自在城市花木上悬挂、张贴、晾晒物品;不得采摘花朵、枝叶和果实;不得擅自砍伐、移栽城市花木。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划定的区域定点停放,保持整齐有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非机动车停车点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已配建停车场(点)未经批准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绿道或者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车辆。破损严重或者失去行驶功能的车辆禁止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二十七条 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电力、燃气、供水、交通、消防、环卫、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设置规范、标识明显,并定期维护和清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各类废弃的公共设施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阅报栏、宣传栏、信息栏、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统一规划、设计、建造,保持外形美观、干净整洁、安全牢固,严禁跨门营业。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和指示牌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第二十九条 公交候车亭应保持完整、美观,棚亭内外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染;座位保持干净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无明显灰尘;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第三十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不宜新设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六章 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设计符合国家、省相应技术标准规范,其形状、规格、色彩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户外广告版面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等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采用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和影响行人通行的流动广告方式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尽量减少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
第三十六条 临街门店招牌广告应规范设置,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内容健康、色彩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在车体前方和两侧车窗设置广告。广告制作不得采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利用道路空间资源设置的各类导向牌、指路牌、交通标志、地名牌、路名牌等设施,按国家相关标准统一设置、设计、合理布局,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
第七章 城市照明
第三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与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城市新建、改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须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按城市照明有关规定设置,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光污染,保持整洁、完好,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光源及照明灯具,亮度适中,不得过度照明,且应避免光线影响乔木、灌木和花草的生长。
第四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充分反映被照物体的特征,与建筑、广场、绿化、水域等被照物体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照明灯具和附属设施应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城市功能照明装灯率达到100%、亮灯率不低于99%;城市支路、居住区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城市功能照明装灯率达到100%、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八章 环境卫生
第四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河道、停车场、候车亭(棚)、集(农)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剧场及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根据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设施完好,保持容貌整洁。
第四十五条 集(农)贸市场及各类摊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保持设施整洁,物品摆放有序,熟食、水产、生鲜肉类按规定分区经营,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无占道经营,无油烟、噪声扰民,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做好除“四害”工作。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用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洗车场所保持排污畅通,场地清洁卫生。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有关部门指定地点进行,并及时清扫保洁。
第四十七条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各类废弃物和污水应当倾倒至垃圾储存、转运、消纳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城市垃圾收运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危险废弃物应由具有危险废物运输、利用或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医疗废物采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收集,连同专用包装物或容器一起运送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沥青橡胶塑料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物质。
第九章 城市水域
第四十九条 城市水域力求自然、生态,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漂浮废物。禁止违法违规将生活污水、医疗废水、工业废水等排入城市水域,确保城市水域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第五十条 城市水域沿岸、防护堤及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严禁在各类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第五十一条 城市水域及河道两侧不得搭建有损岸坡、堤坝的建(构)筑物,新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堤防安全的相关要求。对不符合河道景观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限期拆除或整改;对影响河道通畅的违法建(构)筑物、堆积物,有关部门应依法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拆除或迁移。
因建设工程需要、经批准设置的临时阻水障碍物,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应按规定期限清除,恢复河道通畅。
第五十二条 城市水域及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三条 各类船舶、趸船、浮吊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在港口、码头等场所进行物料装卸、堆放等作业时,应符合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章 居住区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应规范设置,建(构)筑物外墙、建筑小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明显脱落和污迹,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五十五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完好,无破损,道路畅通、整洁、卫生,无乱搭乱建、占道设摊经营、堆放杂物等,排水沟畅通、无堵塞。
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并划线有序停放,不阻碍通行,不占用、骑压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报刊亭、快递柜、阅报栏、变电箱、通信柜、各类杆线布局合理、整洁完好。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乱晾晒、无积存垃圾、无积留污水、无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现象,绿化围栏应保持良好、整洁。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水体应保持清洁,并按规定在周边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图等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饲养人应及时清除。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的垃圾收集容器(房)、垃圾压缩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城区以外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