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现将《岳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大家积极参与,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3月13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城管局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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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2月12日
岳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定义及原则]本市行政区划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指导城镇装饰装修垃圾源头投放、收集管理,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并做好协同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编制规划]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建立奖励机制,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投放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源头管理]本市推广绿色策划、绿色设计、绿色施工,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行装配式建筑,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消纳和利用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消纳和利用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单独列支。
第九条 [施工单位的处理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于进场施工前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或者拆迁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清运工期;
(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作业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隔离作业,设立警示标志、设置公示牌,采取降尘措施,及时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者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停车场、物流场所和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居民自建房以及其他场所,产权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装修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保持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定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投放要求]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进行分类袋装、捆绑、箱体收集,并及时堆放到指定的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或委托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二)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垃圾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准。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准,并将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鼓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规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不得私自拆除、损坏、停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八)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利用、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由运输单位办理处置核准文件时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十六条 [污染清除费用的规定]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污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由污染发生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决定立即实施清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清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处置核准制度]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调配。
第十九条 [消纳设施、场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法律、法规取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利用规定]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消纳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纳入设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政府采购制度,依据国家、省规定将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项目,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和符合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员的责任]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