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岳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城管局   2025-06-16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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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高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现将《岳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大家积极参与,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7月16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城管局政策法规科。

  电话:0730-8857591

  传真:0730-8708228

  邮箱:yyscgjfgk@126.com

  通讯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217号

  邮政编码:414000

  岳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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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共五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共十二条)

      第三章 运营维护(共四条)

      第四章 信息管理 (共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共七条)

      第六章   附      则(共一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市中心城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公共视频监控、交通信号、热力、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管沟。

  第三条【原则】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下管线管理的资金投入,组织开展地下管线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工作,负责燃气、排水、照明、综合管廊等地下管线的行业监督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负责供水等地下管线的行业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交通信号、视频监控等地下管线的行业监督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力、通信、工业等地下管线的行业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地下管线规划原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设施等规划衔接,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七条【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与规划要求,合理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八条【规划许可手续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市政排水管网工程以及需要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编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排水工程设计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或改造管线应当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改造老旧小区时,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改造。

  第九条【三阶段测量机制】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项目方案设计。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地下管线测量单位进行现场探测。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方案设计前应当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地下管线测量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前、管线覆土前、竣工前三个阶段进行测量复核,测量经费纳入工程相关费用。

  第十条【掘路总量控制制度】道路挖掘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道路挖掘许可信息沟通机制,严格控制道路挖掘总量。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许可等审批手续。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实施地下管线工程的,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及时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或者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或者批准。

  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或维护地下管线。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施工前保护】对于挖掘道路可能损害既有地下管线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安全责任。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签订保护协议、制定保护措施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不得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变更既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标识设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义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识;

  (二)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既有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依附于道路建设的,还应当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

  (三)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四)影响或损坏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五)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的测量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持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等资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和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移交符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等工程资料。

  第十六条【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依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更新、片区改造、河道治理、道路改造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所有地下管线应当统一入廊,管廊以外不得进行管线开挖敷设施工,现有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地下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管廊内。

  地下综合管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窨井盖管理】 窨井盖的设置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符合交通荷载标准,具有防沉降、防盗窃、防异响功能,应当标明权属单位、专业名称、承载等级、尺寸、本地文化元素等标志。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窨井盖管理,定期开展窨井盖巡查、维护和更新,逐步开展窨井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升窨井盖安全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专项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督促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地下管线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维护单位职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定期排查、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完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配套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四)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变化信息及相关资料报送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五)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废弃的,应当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自废弃之日起九十日内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暂时无法拆除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拆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无主废弃管线的处理】相关单位发现废弃地下管线,能够确定权属单位的,应当向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权属单位进行处置;不能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二十一条【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擅自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和气体、餐饮油烟等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内堆放垃圾等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

  (八)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管理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城市生命线监管系统和智慧城市贯通融合。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利用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下管线入库数据标准以及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和信息共享目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普查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机制,按照统一标准开展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补充和修正问题数据,并将相应成果资料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保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保密管理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

  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进行测量复核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竣工前未进行测量复核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不按规移交数据文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要求移交地下管线数据文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按要求移交地下管线数据文件,造成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及时修复地下管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处理废弃管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管线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及时进行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更新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部门人员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