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燃气经营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镇燃气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以及销售活动。
第五条 燃气经营分为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和其他燃气经营四个类别。按照经营方式和规模实行分级燃气经营许可。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供气能力1万户(含1万户)或日供气规模3万立方米(含3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储罐总容量400立方米以上(含400立方米)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市州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供气能力1万户以下或日供气规模低于3万立方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量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及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州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负责初审的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现场查勘,核实申报材料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
负责审核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负责审批发证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许可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市州燃气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和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
(六)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有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标准要求的燃气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场站,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抢险、抢修应急装备器材;
(八)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的燃气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及相关电子文档;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安全生产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技术职务(职称)证书、培训资料、任职文件;
(三)运行维护、抢险抢修及特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和操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技术职务(职称)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养老保险证明;
(四)主要燃气场站和设施依照所在地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
(五)燃气气源供应合同或协议;
(六)企业章程、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案、产品和服务标准,经营服务场所证明;
(七)燃气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管理制度,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预案,主要生产岗位操作规程,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气源质量检测制度,客户服务手册等;
(八)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完整的燃气设施档案清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需要提供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期经营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原许可程序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经营许可延续申请。
对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专业技术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准予延续有效期3年。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延续的,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州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延续的应当在10日内将延续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企业业务经营状况报告;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四)企业信用状况记录;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情况资料;
(六)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市州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有关的证明材料。
燃气经营企业改制的,除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改制重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利等原因,停业、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停业、歇业申请,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以及保证经营区域内用户正常供气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合并而存续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核定经营许可。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改制的,改制后的企业满足经营许可标准要求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准的
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其燃气设施供气能力、规模或储罐总容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燃气设施规模重新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领取新燃气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将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补领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上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经营许可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燃气经营许可证以及有关经营业务、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本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