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城管局   2025-02-17 14:50
浏览量:1 | | | |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31 09:44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永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湘江新区经济发展局:

  为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助力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要求,现将《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2月5日

  附件

  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标准统一、协同共治、保障权益的原则,以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三条 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共享的信用信息,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基础,结合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根据统一的权重系数对信用主体作出的综合评价。信用评价对象包括企业法人、社会组织等信用主体。

  第四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直接进行评定。省发展改革委定期将评定结果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业务平台和市州信用平台。其中,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评定并推送下达,其他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单位制定评价指引,并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即时调整。

  第五条 行业信用评价,是由各省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根据自身掌握和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结合本行业领域特点和工作实际,对本部门监管的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

  第六条 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各省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结合行业领域特点制定出台、适时更新,并及时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其他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吸纳进本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并占据适当分值,由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支撑。国家层面已出台相关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从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场信用评价,是指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委托,依法合规收集非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作出的信用评价。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或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制定出台省级市场信用评价标准。

  第八条 各省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完成信用评价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评价结果共享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推送内容如下:(一)信用主体名称;(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评价时间;(四)评价单位;(五)评价等次和评价分值。

  第九条 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按照“即时更新、即时共享”的原则动态产生,由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给省级有关单位及各市州信用平台。省发展改革委通过“湘易办”超级服务端、“信用中国(湖南)”网站、“湘信码”(企业版)等渠道提供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对公查询服务。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

  第十条 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按照百分制计算,由省发展改革委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含市场信用评价)分别按50%、50%的比例综合计分。市场主体在多个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有行业信用评价的,按照加权平均值计算。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各省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更新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权重系数。全省各类信用主体按照评级分值划分为四等九级。详见下表:

等次

等级

评分区间

A

90<X≤100

A-

85<X≤90

B+

80<X≤85

B

75<X≤80

B-

70<X≤75

C+

60<X≤70

C

50<X≤60

C-

40<X≤50

D

0≤X≤40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具有以下五类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在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中直接认定为“差”等次。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规章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在行政管理事项和公共服务工作中对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逢办必查”,为开展精准监管、包容审慎监管、重点监管提供支撑。未出台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的省级主管(监管)部门应以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依据,制定覆盖全省的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等级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或差异化政策扶持。各级各部门应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核查应用,并同步反馈应用成效。

  第十三条 对信用等次为“优”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适当降低抽取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可视情采取书面检查方式开展检查;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

  第十四条 对信用等次为“良”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保持常规监管频次和抽取比例,对被抽中企业正常开展现场检查;对企业加强行政指导,采取警示、提醒等手段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

  第十五条 对信用等次为“中”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适当提高抽取比例,增加抽查频次,适当加强现场检查;对企业加强行政指导,采取约谈教育等手段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次为“差”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大幅提高抽取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对被抽中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在行政管理中依法限制享受便利化措施;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在政府性资金安排、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评价得分较高的信用主体。对信用等次为“差”的信用主体,各级各部门应依法依规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限制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以及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在进行行政许可审批时建立退出机制,待相关主体提升信用等次后重新核发。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实际,可依法依规采取其他分级分类监管措施,探索开展企业法人、社会组织信用评价与相关自然人信用评价的互通挂钩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违背关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相关要求,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第十九条 鼓励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应用省级社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市场信用评价。

  第五章 市场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推进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中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全流程管理体系,完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存在弄虚作假、敷衍应付等问题,影响分级分类监管工作有效开展的,按照有关规定约谈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异议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中国(湖南)”网站在线提交异议申请。作出信用评价的部门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置。原信用评价结果确与事实不符的,相关部门单位应修正信用评价结果,并重新推送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4〕33号)相关要求,全面落实信用修复事前告知制度,积极指导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在满足最短公示期后,应依法依规及时修复失信信息,确保失信信息动态更新,准确反映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级分类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高度重视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强化制度设计,细化责任分工和具体措施,推动信用分级分类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类宣传载体,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提高公众对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知晓度。围绕信用主体分级分类监管,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业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制定省级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事项清单,明确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行业领域、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并将相关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优化营商环境评价等范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