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管理办法
来源:市城管局   2015-09-08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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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避免重复、多头开挖城市道路,规范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和《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城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和南湖风景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是指为电信、移动、联通、国防光缆、铁通、专用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弱电视讯缆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

第四条  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的建设纳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规划管理范围,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维护。

第五条  市城管局为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方案的审核和招投标工作及日常运营的监督和管理。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经信、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建设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投资主体,市政府以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入股的形式组建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入股收益上缴市财政上缴的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岳阳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经营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0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住建、城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地下弱电综合管网需求组织编制岳阳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预留管沟以满足国防光缆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避免重复开挖城市道路。

第九条  电信、移动、联通、铁通、广播电视、国防光缆、交通信号等使用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的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城市发展和本部门单位的长远业务需求,编制弱电线路进入综合管网的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市城管局。

第十条  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建设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旧城区地下弱电管网失去功能的不得再自行铺设,应纳入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已铺设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的区域,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线已建设的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纳入统一管理。因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扩容等特殊情况需要新建、改(扩)建的应经市城管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文件应报市城管局存档同时报送市规划、住建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行及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管线使用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其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管价权限审批。

已出租、出售的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子管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委托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管线使用单位应向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

第十八条  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各管线使用单位在使用地下弱电综合管网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做好地下弱电综合管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接管线使用单位通知后可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市城管和交警部门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跨、压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因特殊原因确需跨、压地下弱电综合管网设施且在保证不影响地下弱电综合管网安全使用的情况下经规划、城管等部门批准和市城区地下弱电综合管网投资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